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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日报7月16日讯】近日,安徽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差别化收费原则、计费方式及应当免费的情形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围绕优化停车资源配置、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对政府定价范围、收费行为、价格监管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

  针对政府定价范围,征求意见稿明确,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交通场站(含机场)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公立医院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园等公益性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一律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其余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停车费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根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同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实行差别化收费,可按照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方式确定。

  住宅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老旧小区周边可适当增加优惠幅度。机动车短时间停放应当免收一定时长的停放服务费用。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列出了可免费停车的情形,如残疾人合法驾驶的专用机动车、执行公(任)务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临时停放的车辆等。新能源汽车的停车费将继续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

  征求意见稿也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公众开放停车设施,实行错时错峰共享,可按不高于所在地公益性场所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或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未提供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车费用。

附: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优化停车资源配置,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停车设施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管理层级)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政策、收费标准。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定价形式) 根据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定价范围)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三)交通场站(含机场)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公立医院、公办学校及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公益性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市场调节价范围)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外,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政府定价程序)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申请或建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统筹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制定。

  第九条(市场调节价定价原则)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差别化收费原则)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收费。差别化收费可以按照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计费方式)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用计时、计次、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采用计时方式收费,并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

  住宅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老旧小区周边可适当增加优惠幅度。

  第十二条(特定场所停车定价原则)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公园及公共场馆,其配套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从低确定。

  采用计次方式收费的,可根据景区和场馆停车资源情况,合理设置计次最高停放时限;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当设置当日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优惠减免) 机动车短时间停放应当免收一定时长的停放服务费用。具体免费停放时长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

  第十四条(免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规定免费停放时长范围内的机动车;

  (二)残疾人合法驾驶的专用机动车;

  (三)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四)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新能源车优惠) 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

  第十六条(收费对象特殊情形)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在法定处置期限内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停车共享)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公众开放停车设施,实行错时错峰共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可按不高于所在地公益性场所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优惠减免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还应当标明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停放者义务) 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收费票据)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当为机动车停放者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或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未提供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放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收费公示)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通过网络、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公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收入和支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行业规范) 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规则,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合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部门协同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推动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依法查处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行为。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停车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监管。

  第二十六条(小区停车)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皖价服〔2016〕102号)、《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皖价服〔2015〕145号)同时废止。

  ■记者刘小容 郝乐田雨 编辑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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