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修改意见可于2022年6月6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话:4679131、4679075 传真:4679198。邮箱:0991rdfgw@sina.com。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推进停车资源共享。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泊位外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大数据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为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等服务。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智能停车引导与电子支付系统建设;组织辖区内的停车场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鼓励企业参与停车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公安、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地方标准、设计规范的修订,结合我市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同步调整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规范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行地下停车场与地下交通设施、相邻地下活动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具体设置管理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居住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安全、生态环境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依法依规制定补助、土地供应、建筑容积率、附属商业面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标志,公示停车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监督电话,并保证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二)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三)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按照规定对特殊车辆停放实行收费减免;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泊位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并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位、车库的,开发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则,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车行道停车泊位,公示临时停放时段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设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车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车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件的疏散通道;
(四)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志,公示停车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并保证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二)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按照规定对特殊车辆停放实行收费减免;
(四)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泊位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五)不得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信息化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擅自设置障碍物;
(六)违规收取停车服务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之一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售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位、车库,造成车位、车库空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空置数量对每个空置的车位、车库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 L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