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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停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停车网     发布日期: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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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4月2日,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曲靖市停车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公告如下:

  为加强曲靖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合理引导交通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曲靖市停车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以信函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2021年4月13日。
通讯地址:曲靖市五馆一中心综合服务楼(凤苑路6号)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执法支队(收)。
联系人:袁艳粉;联系电话:0874—3210988;邮编:655000;电子邮箱:455355797@qq.com;传真:0874—3219682。
  附件:《曲靖市停车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2021年4月2日

曲靖市停车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曲靖市机动车停放秩序,构建有序停车环境,合理引导交通需求,保障道路和交通安全畅通,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集中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含经营性停车场、非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 做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修订完善停车收费政策,规范收费标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停车场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城市综合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综合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曲靖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中心城市范围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或改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建设规划中要包含智慧停车内容,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一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向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停车场建设的相关手续,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信息化改造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

  第十二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格。每次出让期两年,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四)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管理方案。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停车场标志标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三)确保停车场内的设施设备安全,做好日常维护;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八)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不得逃费、欠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中心城市范围内的区人民政府、曲靖经开区管委会根据片区路网、动静态交通运行状况提出辖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市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共同论证研究同意后,依法组织公示和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满足智慧停车的建设或改造要求;

  (六)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七)中心城市范围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

  第二十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机动车行车道;

  (二)人行横道,人行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或《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三)车行道宽度小于8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或占用消防通道的;

  (四)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200米以内;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急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属地人民政府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或撤除,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管理公司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示,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在停车位线内按标识标牌顺序停放,并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重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疏导交通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通知相关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如遇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二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应当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和收费时段,并按照国家标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偷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设置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悬挂物;

  (三)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设置、撤销、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五)其他危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居住区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配建停车场或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补救场地;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居住区停放;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库、泊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按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停车服务单位或物业管理的规定,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机动车在住宅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影响居民。

  第六章 智慧停车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智慧停车的管理,整合全市停车资源,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将全市经营性停车场的泊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指导经营性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化改造,定期组织对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调查,实时掌握全市停车设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管理公司应当在全市经营性停车场推广使用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做好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维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卫星定位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逐步完成数据采集、停车引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应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按照停车场智慧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逐步按照智慧停车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并接驳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为进行信息接驳的机动车停车场优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

  第七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全市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制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核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移交、调解和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能履行第三十八条规定或未按相关实施依据履行职责的,应当取消其经营权,将经营性停车场改为公益性停车场,不允许收取停车费用。

  第四十五条 智慧停车运营主体,负责全市智慧停车的投融资、开发建设和运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社会公众反映强烈需要改变的运行模式或收费标准等,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并加以调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少批多建、未批先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停车场经营备案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和《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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